离婚案件虚假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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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7月28日 | ||
论文提要: 审理离婚案件,法院法庭调查主要包括如下方面:夫妻感情、子女抚养、财产、债权债务等。有大量的离婚案件,在法庭调查夫妻共同债务的过程中,存在一方伪造债务的现象,主要表现在串通第三人、虚构或者凭空扩大、伪造债务,甚至进行虚假诉讼来达到这一非法目的。 为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用推定的方式,并且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以假离婚逃避债务现象的发生,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也不可避免出现了虚假债务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近年来,各类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离婚案件层出不穷,夫妻一方伪造虚假债务的现象数见不鲜,这一方面增加了法院办案的难度,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矛盾的化解。如何更加有效处理离婚案件中的虚假债务问题成为司法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本文主要研究离婚类案件中常见的虚假债务问题,并且对目前司法审判实务困境进行概述、接下来分析出现夫妻虚假共同债务问题的原因,最后在借鉴国内外经验的基础上对如何更好的处理离婚案件夫妻虚假共同债务问题提出建议和对策,以期做到案结事了。 关键词:离婚案件 虚假共同债务 原因 建议及对策 从20世纪七十年代中后期开始,我国离婚率以及离婚人数都在持续上升。2009年全国离婚夫妻有190多万对,而同期结婚的夫妻仅有120多万对。2011年第一季度,我国办理离婚登记的夫妻有47万对,平均每天有5000多个家庭牵涉其中(1)。“中国式离婚”在引起我们反思的同时,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成为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中的难题之一。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都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目的是防止夫妻借假离婚来逃避债务,但没有明确界定虚假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其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 第一章 离婚案件虚假夫妻共同债务概述
现行《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2)。根据该条款的规定,我国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其他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包括只与夫妻一方生活有关的债务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离婚案件常见的虚假债务主要包括:离婚诉讼之前伪造的虚假债务、离婚诉讼过程中伪造的虚假债务以及分居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恶意举债。 第一、离婚诉讼前伪造的虚假债务。是指虽然没有进入诉讼阶段、但夫妻一方或者双方认为感情已经破裂,为了更大限度的为自己争取更大利益,串通第三人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伪造债务行为结束后,下一个阶段必然进入离婚诉讼。 第二、离婚诉讼中伪造的虚假债务。因为一方突然起诉离婚,另一方在猝不及防的情况下接到了诉状及法院传票的情况下伪造债务。伪造此种债务的目的有二:第一、同意离婚,为自己争取更大的利益,此种目的同第一种债务。第二、不同意离婚、通过伪造债务给对方施压、迫使对方放弃离婚诉求。 第三、分居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恶意举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很多情况下也需要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实践中,存在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夫妻分居期间恶意举债,将实际借来的款项用于个人挥霍等,这严重的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夫妻一方即使在分居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仍为夫妾共同债务,需要夫妻共同偿还(3)。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目的是什么,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并不知情(4)。在离婚诉讼中,当事人伪造虚假债务,目的是为了给自身争取更多的财产,然而,这也给自身带来了巨大隐患。 第一、加剧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大量的事实表明,有些夫妻离婚往往是一时冲动,其伪造债务的行为也往往不是自愿的,但其结果却进一步伤害了对方感情,使得原本可以和好的夫妻失去了复合的可能,甚至追悔莫及。 第二、被第三人“追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为了伪造虚假债务,为第三人写下欠条、借款合同等。一旦第三人反目或者原本第三人就不怀好意,其结果往往是第三人拿着借条或者借款合同来找当事人“追债”,使得当事人有苦难言,甚至因举证不能而背上巨额债务。 第三,恶意举债,“自食其果”。婚姻生活中,因为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分居,一方恶意举债,肆意挥霍。这部分债务绝大多数情况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恶意举债一方需要自己来偿还该部分欠款,其恶意举债的目的也不会实现。 第二章 离婚案件夫妻虚假债务认定法律困境
所谓亲属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欠自己亲朋的债务。在离婚案件中,制造虚假债务的当事人也害怕虚假债务缠身,为防止弄假成真,与当事人串通的第三人,非亲即友,绝对不会是普通合作伙伴(5)。人一方主张自己曾经向亲朋好友举债,举证过程中,其一方面提交出具给债权人的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等证据或者让债权人出庭作证。如果对方当事人认可该笔债务,则该笔借款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另一方当事人是不认可这类欠款的,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认可,法官很多情况下要做仔细审查,尽管如此,有时也确实难以做出准确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应遵循“认定”还是“推定”需要价值衡量(6)。
所谓假意竞合,是指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竞合,但是司法实践中,该法律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一定的竞合。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同住成年家属可以代签代收法律文书。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前伪造虚假债务,并且串通第三人现行起诉该笔债务。第三人持伪造债务一方出具的借条等去法院起诉,接下来,如果夫妻伪造债务的一方替另一方签收法律文书,这样另一方对该案根本不知情。在该民间借贷案件开庭过程中,法院可能因为另一方没有到庭而缺席审判,这样第三人就会取得法院的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不仅有判决偿还该笔借款的内容,还有对该笔欠款事实的认定。该案结束后,伪造债务的一方去法院起诉离婚,然后拿法院的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这给司法审判出了一个难题。如何认定该笔欠款、如何查清这个事实,法院需要费一番周折。因此,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与婚姻法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假意竞合”。 第三章 离婚案件出现虚假债务原因分析一、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界定不够精准 我国现行婚姻家庭类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此规定比较笼统,与夫妻个人债务之间没有明确界限(7)。在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过程中,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可能因为购买生产资料举债、也可能因为生活支出或者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举债,这些债务如何分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再者,何为“共同生活”,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夫妻之间“男尊女卑”的状况早已不复存在,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分居两地或者单独生产经营的现象数见不鲜,这无形中给“共同生活”的界定增加了难度。而且,该条规定高度抽象,这影响了法律的社会调整功能。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夫妻一方举债用于个人生活,但事后双方约定共同偿还的情形、或者夫妻对某项负债,虽然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负债,但举债后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二、举证责任划分不够科学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是困扰法官的一个难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夫妻以双方名义的举债,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举债,除非另一方提出相反证据,否则也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与目前婚姻法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本质上是一致的。这里就涉及的举证责任的划分的问题。对于,夫妻以双方名义的举债,只要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一般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举债,如果另一方不能证明该笔债务与己无关则只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其实是把举证责任归给了没有以自己名义举债的另一方。在实际生活中,没有以自己名义举债的另一方是很难举证的(8)。 第四章 处理离婚案件虚假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建议一、立法上明确界定夫妻共同债务 法律适用基于立法技术和水平,立法技术和水平则受制于社会生产力,受制于经验。目前理论界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争议较大、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许多疑惑。防范虚假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产生的前提是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范畴和认定标准(9)。在这一点上,一些国际经验是可以借鉴的。《瑞士民法典》第232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非常明确,包括如下四个方面:一是夫妻一方行使夫妻财产的管理权而对外产生的债务。二是夫妻从事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但这些债务仅限于利用夫妻共财产或者经营所得来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三是夫妻双方都有偿还义务的债务。四是夫妻双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来承担偿还责任的债务。法国与瑞士同样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民法典》对夫妻共同债务以列举式的立法予以界定,该法典第1410条规定,夫妻双方在举行结婚之日起负担的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接受继承、赠予等所负的债务,不论是本金还是利息均为个人债务。该法典第1411条规定,夫妻一方或者另一方的债权人因本法典第1410条规定的情形,仅得对其债务人(夫或妻一方)的自有财产与收入作为求偿范畴,但是如果夫或妻一方的资产自结婚之日起混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不能依据本法典1402条规定的情形予以区分之时,则债权人可以以夫妻共同财产为标的求偿。法国甚至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个人债务后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413条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的,应该用个人财产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10)。我国台湾地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也很明确,由丈夫用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债务有:丈夫婚前所负债务、丈夫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丈夫因为滥用代理权产生的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以共同财产为负担所负债务。由妻子用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债务有:妻子结婚之前所负担的债务、妻子因为职务或者营业产生的债务、妻子因为继承财产负担的债务、妻子因为侵权行为负担的债务。以上对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法律都是大陆法系范畴,中国法与大陆法系法律类似,可以在立足本国国情的情况下,借鉴其经验,对夫妻共同债务做更加明确规定,并且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做明确的区分。 二、完善离婚案件中夫妻债务处理规则、科学分配举证责任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每个人是家庭的一份子。内容的伦理性。道德与法律都是规范人们行为的规范,在人类社会漫长的岁月中,一些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婚姻家庭法属于身份法,它不仅调整人身关系,还调整财产关系,其权利义务大多都是由我国人民长年所形成的良好的伦理道德演变而来,其伦理性特别明显。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不仅要依靠法律,还要依靠道德约束,这对婚姻家庭法律的适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诉讼欺诈多发的今天,必须进一步完善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规则。完善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必须从举证责任的规定上下功夫。从经验法来看,当事人对积极事实容易举证、而对消极事实不容易举证。在一般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事实和用途都属于积极事实,因此,离婚案件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应该重新分配,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应该举证证明该项债务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三、明确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亲属债务”共同签字 实践中,夫妻一方恶意举债,数额巨大,给其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必然会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利益。建议通过立法明确日常家事代理权,对数额较大的借款,必须夫妻双方合意才能为之,否则视为个人债务。数额较小的债务,可以一方为之,只有通过这样才能确保另一方的权益不受侵害。对于“亲属债务”,不管数额大小,必须由夫妻双方在借条上等书证上签字才能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否则视为个人债务,但一方能够证明该项举债确系为了夫妻共同生活且难以征求对方意见的情况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四、部分案件送达“特殊化” 为了防止夫妻一方代收另一方传票等导致另一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判决共同偿还虚假债务,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于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案件,不能由一方代另一方收取传票等。通过这种送达“特殊化”,可以有效避免一方当事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了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防止夫妻一方借该规定逃避真实的债务,给法院的送达工作带来难题,也为了防止因为此项规定导致过多的采用公告送达增加诉讼成本,有必要增加一条规定,即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案件,虽然夫妻一方不能替另一方签收传票等,但可以允许当事人的父母或者成年子女代其签收传票等,而不管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是否与其同住。此举可以从真正意义上平衡利害关系(11)。 五、对伪造夫妻虚假债务行为加大惩罚力度 审判实践中过多的虚假债务不仅损害了社会诚信,而且有损于法律的权威。长此以往,不仅不利于法院的审判、不利于化解矛盾、案结事了,而且会进一步激化矛盾、败坏社会风气,因此,需要从制度上加大对伪造夫妻虚假债务的惩罚力度,比如,一方伪造虚假夫妻债务的,在分割夫妻财产的过程中,其应该少分甚至不分,在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时,伪造虚假债务一方应该承担更多,当然,债权人还是可以要求夫妻双方就真实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 加大宣传、弘扬正能量 受传统习惯影响,多数人对离婚案件还是讳莫如深,有些人不希望“家丑外扬”,受此影响,社会对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伪造虚假夫妻共同债务的行为难以容忍。为了更好的适用婚姻家庭法律,维护法律权威,更好的解决夫妻虚假共同债务问题,需要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筛选典型案例进行公布、扩大宣传,由其要宣传因伪造虚假共同债务承担不利后果甚至恶果的典型案例,以社会舆论为导向,做好法律宣传工作,充分利用主流媒体作用,结合审判工作,更好的处理好该类问题,为社会的和谐稳定贡献安定因素。 结 论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和离婚人数也在不断的上升,该类矛盾凸显,如果处理不好此类纠纷,将影响社会的发展进步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目前在离婚案件中存在大量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现象,这种行为进一步激化了矛盾,使得原本感情并未破裂的夫妻不得不面对离婚的借据,不仅不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诚信,这不仅仅是道德层面的问题,更是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还存在部分法律工作者业务能力不强、道德素质不高、甚至违法代理、教唆当事人作伪证,这严重的扰乱了司法审判工作,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离婚案件涉诉虚假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要从立法和以及法律适用等多角度分析。为了更好的处理离婚案件虚假夫妻共同债务问题,需要借鉴一下国内外先进经验,在立法及司法上进行相关改革,以期更好的化解矛盾纠纷,更好的发挥法律的作用,为社会的发展进步保驾护航! (1)《论虚假的夫妻共同债务》,大连海事大学硕士论文,作者魏婷,2013年6月,第3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 ((3))《离婚时夫妻债务性质认定研究》,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4月,第14页。 (4)夏吟兰:《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之检讨》,载于《两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30页。 (5)对离婚案件中虚假债务的审查,李万永,载于江苏经济报/2010 年/12 月/8 日/第 B03 版。 (6)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的完善,周姝,载于法制研究,2009年第9,第2页。 (7)我国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完善,韩娟,载于内蒙古电大刊,2012年第5期,第16页。 (8)虚假债务诉讼的防范与规制,李红 朱玲玲,载于江苏经济报2012 年第10期,第B03 版。 (9)意思限制维度下的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研究,华倩,载于法政探索理论月刊,2014年第2期,第22页。 (10) 突破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陈琳清,载于赤峰学院学报,2013年底5期,第4页。 (11)浅论婚姻案件诉讼中的特殊原则,万青,载于法制博览,2014年第2期,第164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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