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司法公正的实现路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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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7月08日 | ||
摘要:完善对司法权的监督和牢固树立司法权威都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完善对司法权的监督的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正,而树立司法权威的目的则是给公正司法提供有力的保障。因此,完善监督与树立权威是对立统一的。要现实司法公正,关键在于使完善对司法权的监督与树立司法权威之间处于良性平衡的状态。一方面要不断完善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另一方面又要牢固树立司法权威。 关键词:司法公正监督 权威 平衡 公正是司法的根本要求,同时也是司法的永恒追求。关于如何促进和实现司法公正,各国的做法不尽相同。概言之,西方国家主要以司法独立的方式来实现,而我国则以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为主要的路径。两者的区别根源于法律文化的差异和思维习惯的不同,从制度层面来看,还与一国的国体、政体相关。因此,西方国家通过司法独立来实现司法公正的做法,对于我国来说,虽具有较高的借鉴价值,却无实行的现实可能。那么,在符合我国国情的前提下,该通过何种途径来实现司法公正呢?这不仅是笔者思考的问题,也正是当下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Ⅰ:监督不完善 19世纪英国思想史学家阿克顿勋爵道出了一句具有铁律性质的警世格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其必然存在滥用的可能。因此,只有加强和完善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才有可能实现司法公正,有效地遏制司法腐败现象的产生和蔓延。 然而,从目前我国司法权的监督体制来看,其尚不能有效地确保司法公正。究其原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监督主体过多且法律地位不够明确。我国司法监督的主体十分广泛,包括执政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等。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来看,都会出现不同监督主体的监督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当出现这种情况时,人民法院就很难站在公正的立场做出公正的裁判,结果往往是社会地位较高的监督主体的意见被采纳,而地位较低的监督主体即使其监督意见非常合理,也很难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当然,若出现两个社会地位相当的监督主体的意见不一致时,就会让裁判者感到不知所措了。此外,由于裁判最终由法院作出,即使因司法监督不合理导致的司法不公,其不利影响仍由法院来承受。 二是监督程序不规范。从目前来看,除了检察监督外,我国关于监督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严重缺失。虽然法律规定了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司法活动进行立法监督,但关于监督程序的规定却相对模糊。至于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监督主体的监督程序问题,更是无从谈起了。一旦缺乏程序性规范,则很可能导致监督的结果不仅没有促使公正司法,反而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例如,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新闻媒体不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而是受一方当事人请托,不客观反映案件过程,在案件没有审理之前,或者没有做出最终裁判之前,就制造出带有偏向性的舆论导向,给办案法官带来很大的社会舆论压力,最终可能影响法官公正裁判。 三是监督事项不合理。前已述及,由于缺乏监督程序的规范,自然也缺乏监督事项的规范。实践中,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事项非常宽泛,既包括对司法人员个人品行的监督,也包括对司法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既包括对司法过程的监督,也包括对司法结果的监督。其中的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为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监督主体对个案进行不合理的干预。众所周知,司法活动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如果监督主体的法律素养不够,则不应当对司法活动的专业判断进行质疑,否则就像完全不懂医学的人去判断医生的诊断是否正确一样,其合理性本身就值得怀疑。这一点在我们国家特别明显,众多监督主体之中,除检察机关外,即使连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人员都可能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由此等监督主体对专业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其结果本身很可能就导致了司法不公。 四是缺乏对监督主体的责任追究机制。当负有监督职责的监督主体在怠于监督的情况下,其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责任等,都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例如,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就很少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此外,还缺乏基于监督主体的不当监督导致损害结果的产生时,该如何由监督主体承担责任的规定。如果缺乏对监督主体的责任追究机制,那么就无法促使监督主体积极对司法权进行充分监督,这对于促使司法的公正来说,无疑是有害的。 二、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Ⅱ:权威难树立 要实现司法公正,除了完善对司法权的监督之外,还必须树立起司法权威。从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关系上来看,没有公正的司法,就很难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没有司法的权威,则很难保障司法的公正。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二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离开了司法权威,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因为一旦缺乏司法权威,那么裁判者很可能被各种各样的因素所左右,根本无法保证公正地作出裁判。由于我国历史上长期处于封建社会之中,一些封建社会的不良思想观念(如权大于法等),都非常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而且这些思想在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下仍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因此,强调牢固地树立起法院的司法权威,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来说,意义是十分重大的。 应当说,现在我国的司法权威状况已有较大的改善,越来越多人在遇到利益纷争时都诉诸于法院,通过法院的裁判来定纷止争。但同时也仍然存在司法裁判的终局性难以实现、司法裁判执行率低下、案结事未了、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等许多影响或者挑战司法权威的现象。之所以会产生这些现象,其症结在于: 一是司法体制不完善。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中存在着许多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潜在因素:如我国按行政区划设置司法机关,使得司法机关在许多案件的处理上受到地方保护的影响和行政机关的掣肘,妨碍了司法的独立性;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理由不够明确具体,次数没有限制,程序不尽合理;法官的选任、晋级、工资福利以及奖惩制度等不尽完善,监督制约机制缺乏实效等。这些不完善的体制或机制障碍,均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我国司法本应具有的公信力,妨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①] 二是司法主体素质有待于逐步提高。作为司法活动的主宰者,法官的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司法的权威能否树立。法官的素质包括法官的职业素养和职业操守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法官总体的职业素养、司法能力一直是制约司法权威树立的重要原因之一。少数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不高、办案能力低下,审判质量差、效率低等问题,是导致反复申请再审、拒不执行法院裁判乃至暴力抗法的原因之一。[②]另一方面,法官未能遵守职业操守,司法腐败的现象屡禁不止,也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之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引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徇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附翼,助纣为虐,是以法学修养虽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③] 三是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较为薄弱。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是树立司法权威的社会心理基础。再审案件比率偏高、司法裁判的自觉执行率低,群众“信访不信法”等现象都源于公众法律意识的薄弱和对司法和法律的不信任。以信访为例,“从当前上访的主体及形式、特点、上访人心态分析,实质上民众信访,是相信政府相信党,不相信法院;相信行政权力,不相信司法权力。大量维护公民权利的案件不是通过司法解决,而是通过信访解决,即使司法裁判以后,依然寻求信访解决纠纷。”[④] 四是法院的政治地位仍需进一步提高。司法的权威与司法机关享有的法律地位和现实的政治地位直接相关。从我国宪法的规定来看,法院的法律地位与政府并列,但实际政治地位却相差甚远。可以说,不仅与政府无法相提并论,甚至和一些党、政部门相比也处于弱势地位。这种现状无疑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了多方面的不利影响,最典型的就是这些政治地位较高的单位或者部门很难成为被告,甚至判决由其承担责任后,也很难依法对其进行强制执行。这正是“执行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此外,针对其不遵守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时,亦无法依法对其进行惩处。这些现象都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都是与建设法治社会的历史潮流背道而驰的。 三、司法公正的实现路径:完善监督与树立权威的良性平衡 通过上述分析发现,完善对司法权的监督和牢固树立司法权威都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但是,我们也不难发现,完善监督与树立权威之间却是相互矛盾的,那么,问题就产生了:既然这两种路径是矛盾的,那为何说都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路径呢?笔者认为,从哲学层面而言,从表象上看,二者的确是对立的,但从本质看,二者同时又是统一的。因为完善对司法权的监督的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正,而树立司法权威的目的则是给公正司法提供有力的保障。因此,完善监督与树立权威是对立统一的,二者殊途同归。前者主要是从司法主体的外部而言,后者则是从司法主体的自身而言。既然完善监督与树立权威之间是对立统一的,那么,如何将二者的对立性转化为统一性呢?换言之,如何通过完善监督与树立权威来实现司法公正呢?笔者认为,要现实司法公正,关键在于使完善对司法权的监督与树立司法权威之间处于良性平衡的状态。概言之,一方面要不断完善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另一方面又要牢固树立司法权威,使二者在对立、统一的过程中处于良性平衡的状态。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着手: 第一,深入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完善对司法权的监督机制。具体而言,一方面是要切实改变法院人财物受制于地方的现象,包括司法机关的开支和经费由中央财政单独预算划拨,法官的选任和晋级等人事权原则上由中央统一掌握,彻底脱离地方的辖制,当然,必要的情况下也可授权于省级人事主管机关代为管理。同时建立法官职务保障制度、法官待遇保障制等,给法官充分的物质条件保障。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毫无顾虑地以足够的底气去抵御外来的影响和干预。另一方面,不断完善诉讼程序,如深入推进刑事诉讼量刑程序改革、推行直接审判制度等等,切实保障诉讼程序的公开公正,使司法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从制度上根除腐败产生所需的土壤。此外,还要出台监督司法活动方面的专门法律,明确监督和被监督的主体、监督的事项及程序等,特别是要明确对监督主体的责任追究机制,包括怠于监督、监督不当应承担的责任等。 第二,切实提高法院的政治地位,牢固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具体来说,首先,从积极层面而言,要在上文提到的充分保障法官的物质生活条件的基础上,切实提高法院和法官的政治地位。只有保证法院的政治地位够高,才能抵御来自各方面的政治压力,充分实现司法公正。当然,提高法院的政治地位是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期间必须经过重大的利益博弈。只有当统治阶级真正领悟到法治才是根本的治国方略,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得到充分地激发时,才能真正提高法院的政治地位。其次,要改革审判监督程序,进一步明确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法定理由,并着力解决“执行难”问题。只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和破解执行难,才能维护裁判的终局性和裁判结果的可实现性,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防止司法权威受到不利的影响。最后,从消极层面而言,针对任何公然蔑视法律尊严、亵渎司法权威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应依法予以严惩,防止挑战司法权威的现象发生。 第三,进一步提高法官的素质,并逐步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要提高法官的素质,首先要从改革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这一源头开始。我国的法官预备人选的录用通过公务员考试的形式进行,而公务员考试的内容为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考察的是应试者从政的潜质,但缺乏法律素养方面的任何考察。这无疑是一大遗憾,必须加以改革。一方面要求应考人员应具有全日制法学本科以上学历,另一方面必须要对应考人员的法律素养进行综合考察。其次,要对法官定期进行培训,这不仅可以给法官提供学习新增法律法规的机会,还能给法官提供很好的交流平台,来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难题。至于增强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可以通过加大法律宣传的力度等方式进行。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在每一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都能做到公平公正,其实是最好的法律宣传方式。此外,笔者认为还应在中小学阶段把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教育作为一名必选的辅修课程,使权利意识和法律意识从小就扎根于每个公民的心里。 结 语 从哲学的角度看,影响事物发展变化的因素分为内因和外因,其中内因决定着事物的发展变化,而外因则影响事物的发展变化。具体到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来说,司法权的运行机制以及司法的权威性属于内因的范畴,而司法权的监督机制(严格来说是指外部监督机制),则属于外因的范畴。所以司法公正的实现,不仅有赖于系统完善的监督机制,更有赖于科学合理的司法权的运行机制和充分的司法权威。因此,一方面应当积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完善诉讼程序,并进一步加强法院的自身建设,牢固树立起司法权威性,另一方面切实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衡。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实现司法公正,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提供充分有力的司法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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