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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社会舆论对司法权的监督制约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7月08日

舆论监督与司法权的关系是一个日久弥新的话题。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加快,法文化的广泛传播,法理念的不断增强,人们借助报刊、杂志、网络、电视等新闻传媒,对某些影响深远、传播广泛的个案的关注,已经突破了公众对于司法公正的关心范畴,影响到司法权的独立行使。一个司法个案经过网络传播扩散,一旦形成舆论关注焦点,公众出现相对一致的支持或反对声音时,司法机关很难不受其引导和影响。如南京彭宇撞人案、药家鑫案、李昌奎二审改判案等,法院最终的处理结果无不刻有社会舆论监督的烙印。

   一、舆论监督与司法权的关系

我国的司法权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开展依其法定职权和一定程序,由审判的形式将相关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专门化活动而享有的权力。从广义层面上看司法权包括检察权在内,但目前人们提到的“司法权”多指狭义司法权,即虽包括检察权在内、但却明显偏重于审判权,或仅仅指审判权(即以法院为相应机关)而言。

司法权的基本特点是具有独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独立性是司法权区别于行政权、立法权的基本属性。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权的独立性内涵是: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所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司法权的独立性是现代法治的基石。从历史的经验和当代的实际来看,对法官实质独立的最大威胁除了来自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的非法干涉以外,新闻媒体的过度渲染和炒作,也是影响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因素。

司法权公正性是司法权的价值体现,它包括两方面的公正价值:一是司法权的程序公正价值。二是司法权的实体公正价值。程序的公正要求程序的正当性、中立性、终局性,实体的公正要求司法权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体现公平、公正的结果。审判本身是一个以主观认识客观,以已知探索未知的活动,理性思维与独立判断是法官正确认识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基础,而舆论的自由性原则对司法权的公正性具有天然的侵犯。实践中,过多的强调舆论自由,舆论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不合适宜的报道,不仅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潜在的侵害,影响了司法权的公正行使。

司法权的权威性是指一国之内司法权对相同性质的案件纠纷之处理是一致的,其法律评价是一样的。因为它在审理相同性质案件时所依据的程序是相同的,所适用的法律除地方性法规外也是相同的,故对全国各地的同一性质的纠纷应当有相同或相似的裁判结果,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也是被民众被信服和接受的。但往往舆论的过分干预,导致在相同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因不佳的社会后果,使得之后的办案法官改变裁判标准以及审判方式,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舆论监督对司法权的影响

应该肯定的是,舆论监督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和广泛性,为我国的监督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我国司法机关对待舆论监督的态度也越来越开放开明。2009年12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就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最高法院作为最高的司法机关,确立或肯定了司法报道、评论乃至一般新闻报道,新闻评论的基本标准,在观念和制度上都体现了一种进步。
  另外,舆论监督在扩大办案效果,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促进司法人员的廉洁自律,文明办案方面也都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在当代,新闻媒体成为推动社会和谐,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健康的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在舆论的强大压力及公众的密切关注下,司法机关会在每个案件上更加慎重,舆论监督成为司法独立与公正的强大的助推器。

但是,舆论监督是一把双刃剑,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会对司法权的行使产生负面影响。首先,舆论监督冲击了司法权的独立性。在看似伸张正义的舆论浪潮里,往往缺少的是理性的监督,多的是狂欢式的围观情绪发泄。以药家鑫案为例,西安音乐学院大三学生药家鑫驾车撞伤行人张妙,连刺八刀致后者死亡。药家鑫案引起舆论广泛关注,一起交通肇事引发的杀人案,还没经法院审理,舆论就已经喊杀声一片。大多数人都认为,只有药家鑫死才能证明法律还有公正。在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宣判死刑的判决后,汹涌的舆论浪潮仍未就此偃旗息鼓,即使在二审宣判维持死刑判决后,还有人担心最高法院是否核准。在这场舆论风暴中,法院的独立裁判权受到了严重的冲击。

其次,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很多案件的当事人,为了使案件得到更快,更准确的处理,防止暗箱操作,往往会借助媒体舆论去造势,特别是网络。从中国的现状来看,借助舆论使案件得到关注重视并迅速成功解决的屡见不鲜。一旦新闻媒体介入司法,势必对执法者造成一定的压力,从而影响到法官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云南省高院改判李昌奎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此案一经曝出,立即引起了媒体、网络舆论的质疑,尽管云南高院称二审程序合法,改判死缓是有事实、法律和刑事政策的依据,但还是启动了再审程序,并再次将李昌奎改判为死刑。学者出身的云南高院副院长田成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社会需要更理智一些,绝不能一种公众狂欢式的方法来判处一个人死刑”。尽管如此,司法的公正性还是受到了公众的广泛质疑。

其次,舆论会扭曲司法,使其改变程序,偏离合法的轨道,改变法官判案的标准与方法,最终挑战司法的权威性。轰动一时的南京彭宇案,成为民众心目中“一起错案导致道德倒退十年”的代名词,其产生的负面效应,成为人们不愿做好事甚至见死不救的借口。针对舆情反映,南京市委常委、市政法委书记刘志伟在网上披露了案件事实,被认为是做好事的彭宇在交通事故刚发生时在公安机关对于碰撞老人的事实并不否认,从南京中院在一审判决后查找到的当事双方报警记录上,可以看到原、被告在事发当日分别向警方陈述事实时,均表示与对方发生了碰撞。在随后城中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双方更详细地说明了各自在碰撞时的行态、动作、感受,且能相互印证。一审法庭调查时这份笔录被不慎丢失,正因为此,彭宇在以后的庭审中一直坚持“无碰撞”答辩,旁听公开审理的一些媒体也逐渐形成了“彭宇是做好事被诬陷”的一边倒的倾向。从一审判决看,法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社会情理”分析的一些不恰当的推论,迅速被一些关注彭宇案的媒体抓住、放大,引起公众的普遍质疑与批评。由此不断升温的报道将对此案的事实判断上升为价值判断,在道德追问中忽略了对事实真相的探究。在这样的舆论氛围中,尽管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相撞的事实和结论是对的,适用法律也是对的,但公众普遍接受的“彭宇案”信息,却是此案“判决不公”。南京中院二审虽然调解彭宇与被撞老人徐寿兰庭前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媒体对于该事件的失实报道,严重挑战了司法的权威性,使彭宇案的真相不能及时让公众知晓,并逐步演化为社会道德滑坡的“反面典型”。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在遇到同类案件时,法官作出裁判的标准与方法也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三、舆论监督妨碍司法权的原因

舆论监督的误区除了没有一部新闻监督法规范其运作外,还在于舆论监督活动与法院审判活动之间存在着重大区别:

一是专业知识不同。由于社会关系的错综复杂,因而法律越来越被体现为一种很深的专业知识,审判活动也成为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从事司法活动的法官要求全面掌握专业很强的法律知识;而新闻记者一般不具备这方面专业知识。

二是程序保障不同。审判活动有着严格的程序,案件事实需要严格按照程序法来确认,必要时程序法还发挥国家强制力作用来查证案件事实;而新闻监督则没有相应的程序保障,它是建立在言论自由和被采访者自愿的基础上,收集材料的难度要大得多,深入、全面地了解案件事实的可能性要比司法机关小。媒体的局限性,导致报道很容易偏颇,如果随随便便以偏概全、避重就轻去报道,在其导向、舆论监督下,法官纵有多少张嘴也于事无补了。

三是双方视角不同。新闻媒体关注的往往是那些能引起公众兴趣的大案、要案、奇案,追求“新闻卖点”的特点又决定记者只对案件特殊的一面感兴趣,大肆喧染,甚至不计或难计后果。而法律调整的是各种社会关系,需要从整体、深度上进行严格审查,关乎矛盾双方的利益裁决慎之又慎。   

四是是非准则不同。法官判断是非的标准是法律原则,而新闻记者的标准是道德伦理准则。前者有严格的法律规范规定,后者则没有。一个记者对是非的判断,全凭他对新闻职业道德的理解和个人的良知;而“司法判决所依据的必须是现行的法律,依据法律所认可的、本案的事实,不仅要考虑实体法,而且要考虑程序法,因此有些司法判决不可能令舆论界满意”①。是非准则不同的矛盾必然引起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五是追求利益不同。司法机关履行国家赋予的法定职责,追求的是社会的公共利益。新闻媒体虽然以维护社会正义为天职,但经济利益是其推动力,有时难免会影响其公正性。正是这些诸多的差异导致新闻监督法院审判活动时难免出现偏差。正是这些偏差,有的形成了“媒体审判”,对法官造成各种压力,从而妨碍了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公正审判。

四、媒体监督与司法权的协调问题

如何实现舆论监督权与司法权的良性互动,既保障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正常监督,又保障司法权不因迫于舆论压力而扭曲,已经成为当前一个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课题。

首先,应加强舆论监督的法制保障。完善媒体监督司法的法律法规,为媒体监督司法拓展监督空间,切实保障媒体监督权的实现。在制定这些法律时,应对媒体采用保护为主、限制为辅的总原则,使媒体享有的言论自由能最大限度得以实现,最大限度满足媒体与公众的知情权。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司法机构通过新闻发言制度等方式,建立与媒体对话的常规化机制;依法应予公开的法律文书均应允许传媒机构查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应给予媒体以特殊便利,积极为媒体适时报道创造条件。

其次,应对媒体监督行为作出规范。公民与媒体存在着了解、知悉案件审理过程与结果的欲望和利益,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会对司法机关造成巨大的舆论压力;法院有保证当事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维护自身权威、公正、独立形象不受外界干涉的利益和要求。两者在实现权利的路径上存在一定矛盾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的同时也需受到外界的监督,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新闻报道,要依法监督、依法报道与评论。对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媒体不应报道或不应详细报道案情,以免使这种案件变相成为公开审理;对司法机关尚未认定的案件事实,媒体不得公开报道,以免对司法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对可以报道的案件,也应只报道案件的基本事实,而不应有过度的倾向性评论,以免误导公众和舆论。

再次,要规范媒体自身的行为。正如司法权力需要监督一样,媒体虽有监督司法权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同样不能滥用。首先,应加强新闻媒体行业管理,依靠行业自律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媒体监督应当在遵循新闻自由的同时,遵循客观真实、公正报道原则,注意平衡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两者之间的关系,尊重司法的规律和特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媒体也应强化法律意识,把谨防超越新闻报道权限作为一种自觉行为,坚持正确的新闻职业从业方向,时刻牢记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而非记者在审理。

在处理舆论监督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时应坚持四项原则:一是客观公正原则。报道要客观公正,媒体需要给各方当事人同样的机会与条件,同样的信息量,不能有偏颇和倾向;二是媒体应树立“无罪推定”的法律意识,避免未审归罪的报道,不应在司法判决尚未结束时提前下结论,误导公众对司法行为的看法,从而引发社会对司法不公的质疑;三是理论性的报道应尽量在生效判决作出后进行,对调查性报道应力求采用第一手资料,减少口耳相传的猜疑性报道,尽力做到新闻报道与评论分离;四是尊重公民私人权利,不得侵犯其他监督对象的合法权利。媒体应明确监督司法的目的,是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而不是因案件新闻价值带来的商业利益,不过分渲染炒作,不迎合一方利益关系人的口味。从司法机关角度而言,应正确理解媒体监督对促进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公正的意义,积极为媒体监督创造方便条件,以利媒体获取客观真实的案情资料。不能肆意以司法的保密性为借口剥夺媒体新闻报道的权利。只有通过双方的和谐互动,才能在舆论监督权与司法权的行使上达成一致,媒体通过对司法监督实现自己的社会责任,司法机关通过支持媒体报道赢得司法公正的氛围。

总之,协调舆论监督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既需要依法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媒体的新闻自由,也要重视司法权力的“排他性”、司法权威的不可侵犯性;既需要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行为的监督作用,也要避免媒体监督演变成为“媒体审判”、“公众审判”。司法权的运作过程和裁判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与法制运作的健全与否休戚相关,关系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法治进程。司法机关不能采取完全否定、不予理睬的态度对待新闻报道,媒体行业也不应采取全面批评、不予尊重的态度对待司法活动。因为媒体监督与司法职权都以追求公平公正为使命,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道路上应当是殊途同归的。

参加文献:(1)(《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苏力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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