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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开发商破产,房屋尚未变更登记,已支付全款的买受人能否取回房屋?

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9月03日

  典型案例交流与参考:

开发商破产,房屋尚未变更登记,已支付全款的买受人能否取回房屋?

  

  裁判要旨:房屋出卖人破产后,即使买受人已支付全款并占有房屋,只要房屋未变更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仍属于出卖人的破产财产,买受人无权取回。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3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凯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浙江凯旋××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王××是否可以取回涉案商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通过管理人取回财产的前提是取回权人系该财产的权利人。因本案取回权争议的标的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必须以依法登记为公示方式。因此,在当事人未对涉案商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王××无法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不具备通过管理人从凯旋××公司处取回商铺的前提条件,其取回权主张不能成立。但其可以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规范,在破产程序中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以交付作为判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虽有不妥,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针对王××关于债权人会议将其列为合同债权人不当的主张,原审判决认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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