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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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4月02日 | ||
借款合同是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合同效力应当约束出借人和借款人,但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应如何认定还款责任呢? 案情简介 2017年,王某向某银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房产,由刘某甲和某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放至房地产公司账户后,王某并未偿还欠款,而是由某房地产公司偿还至2020年6月,之后便不再按约偿还。某银行遂向安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某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9.2万元,并要求刘某甲及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王某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仅系顶名贷款,其未收到案涉款项,开发商亦未向其交付房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主张如果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地产公司向其偿还该款。 经审理查明,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房产的开发商,并未将案涉房产交付王某,而是将案涉房产出售给案外人刘某乙,并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买卖预告登记和预告抵押权登记。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个:一是谁为实际借款人;二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如何认定还款责任;三是名义借款人偿还欠款后,是否可以在本案中主张由实际借款人向其还款;四是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保证人是否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房地产公司借用王某名义以购买房屋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该贷款并未向王某发放,亦未实际用于购买房屋,而是由某房地产公司实际使用并由其分期偿还一部分。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王某仅系名义借款人,而某房地产公司系实际借款人。 关于争议焦点二,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形成合意,由名义借款人向银行借款归实际借款人使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王某虽主张某银行知道系“顶名贷款”,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银行明知某房地产公司委托王某向其借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欠款无法受偿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名义借款人或者实际借款人还款,本案中,原告选择名义借款人王某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名义借款人作为受托人,因委托人即实际借款人的原因对债权人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还款的范围内要求委托人即实际借款人向其偿还。对于名义借款人要求实际借款人还款的主张,本案中一并处理,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轻了当事人诉累,符合矛盾纠纷实质化解的要求。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银行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因此不存在某银行与借款人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担保人无法免除其担保责任。刘某甲在保证人处签字,承诺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其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某房地产公司追偿。原告虽未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欠款人承担责任,但是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安丘法院判决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某甲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在偿还欠款后有权向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追偿;被告王某在偿还原告欠款后,有权在其偿还欠款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偿还。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屡见不鲜,部分实际借款人因为个人征信、贷款审批限制以及其他原因导致无法贷款,便委托他人或利用他人名义向银行或他人借款。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应根据情况认定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当出借人在订立借款合同时不明知委托借款关系,出借人可选择名义借款人或实际借款人还款。在出借人选择名义借款人还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一并判决实际还款人向名义还款人还款,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对于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时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视出借人与担保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于委托借款关系是否知情进行具体认定。 安丘法院民二庭二级法官 王园园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 【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 【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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