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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将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用工单位,劳动者因公受伤谁来担责?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7月22日

   对于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由分包方、转包方、被挂靠方作为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主体的规定较为明确。但是,实践中对于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后发生工伤事故的情况没有明确规定。一旦出现事故,分包单位与实际用工单位互相推诿,不利于劳动者权益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将某小区部分建筑及地下车库分包给B公司并为王某参保建筑业工伤保险。王某的劳动报酬部分由B公司支付,部分由B公司委托原告A公司以涉案项目工资专户代付。

  2022年4月2日王某在施工时砸伤右脚,经诊断右足第二跖骨骨折。2023年7月14日,经劳动仲裁认定王某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023年1月28日,王某向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局以原告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现原告A公司认为其与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应当是B公司,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中以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认定错误。故起诉高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审理

  根据《潍坊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包括总承包单位和依法分包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但不包括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对于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是为确保建筑业人员能够在发生工伤事故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保险的缴纳以及待遇的享受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如果仅以总承包单位为主体缴纳工伤保险,而不能以该单位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不符合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根据查明事实,原告系涉案工程总包单位为王某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虽然王某与原告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其在工地施工遭受损害亦应当由缴纳工伤保险的原告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

高密法院行政庭庭长、一级法官   高 磊

高密法院行政庭庭长、一级法官 高 磊

  法官说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规定中,对于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或者个人挂靠经营时,由分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不应该扩大适用到合法转包情形中。故对于合法转包情形下劳动者遭受工伤的责任承担问题需要从立法本意以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进行探究。

  该案中,分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主体施工并为劳动者以项目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建筑业强制缴纳工伤保险的目的在于使此种高危人员能够受到更好的保护且从便利劳动者进行工伤待遇赔付的角度,法院认为可以把分包单位作为工伤认定责任主体。其次,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系不同性质的责任承担方式,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不一定承担建立在其他劳动关系下的用工主体责任,建立在劳动关系上的相关赔付项目例如停薪留职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仍应当根据实际的劳动关系情况来确定。

  法条链接

  《潍坊市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对固定的职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包括总承包单位和依法分包的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但不包括已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下同),按建设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按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建设项目所在地参保,其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机关事业单位或企业离退休(退职)待遇的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六条: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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