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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周刊》:银行收回贷款时还款凭证显示存款账户系法院冻结账户银行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01日

  某区法院在审理于某某与某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油脂公司)、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6月 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油脂公司在某银行处开设的1*-************575 账户存款 300 万元(账户实际金额为3833.54元)。判决生效后,因某油脂公司和某化工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于某某向区法院申请执行。

  2010年7月 5日,某油脂公司从某银行处贷款500 万元,某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还款期限届满,某油脂公司无清偿能力,保证人某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于 2011 年11月 19 日代某油脂公司偿还贷款。根据还款凭证显示,还款人:某啤酒公司,贷款人:某油脂公司,存款账号1*-************575(法院冻结账户),还款人名称与开户银行名称均为手写。2012年5月 16 日,区法院向某银行发出通知书,责令其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300万元。某银行不服,提出执行异议,区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某银行不服异议裁定,复议至中级法院。某银行称,某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替某油脂公司归还银行贷款时,并未实际经过法院查封的1*-************575账户。某油脂公司在某银行借款时产生两个账号,一个是贷款账号1*-************211 ,另一个是存款账号1*-************575 ,因还款和每月自动还息的需要,这两个账号是关联在一起的。某啤酒原料有限公司账号1*-************784中的款项系通过1*-************118、1*-************119这两个过渡账号转入某油脂公司的贷款账号1*-************211。但系统在打印还款凭证时,自动关联显示存款账号是 1*-************575 ,这是银行柜面操作系统中关联关系所致,而非从该账号实际付款。但某银行一直未能向法院提供过渡账户的交易明细。法院在审查过程中,查询了法院冻结的1*-************575账号的交易明细,交易明细中未出现上述款项进出记录。

  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某银行在收回贷款时是否经过了区法院冻结的1*-************575账户,应如何认定;二是在法院将借款人的账户查封后,保证人替借款人清偿银行欠款,对该款项法院能否冻结,某银行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银行在收回贷款时是否经过了区法院冻结的1*-************575账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某银行收回贷款时并未通过法院冻结的账户,理由如下。

  在认定银行收回贷款时是否经过了法院冻结的账户的问题上,不能简单以还款凭证为准,还应考虑该账户的交易记录。虽然还款凭证显示还款账号是 1*-************575 ,但是这仅仅是银行系统在收回贷款时,因记录需要而形成的关联显示。贷款人在向银行借款时均需设立存款账户与贷款账号相对应,因系统设计问题,即使归还贷款时的款项并非来自该存款账户,但银行系统亦会显示是从该存款账户中付款。

  笔者认为应当认定某银行在收回贷款时经过了区法院冻结的账户,即某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替某油脂公司归还银行贷款时,经过了法院查封的1*-************575账户,理由如下。

  第一,还款凭证是证明银行款项往来的最直接有效的证据。至于交易明细和某银行的现场演示,都属于银行内部技术操作,虽然款项经过了该账户,通过技术手段也可使交易明细不显示该笔款项的进出,故对外不具有证据效力。本案中,既然还款凭证中载明付款账户系1*-************575,就应当认定某银行收回贷款时经过了该账户。

  第二,本案中,某银行称其在收回贷款时未经过法院冻结的账户,而是通过其内部过渡账户1*-************118、1*-************119 转入某油脂公司在该行的贷款账号1*-************211 ,某银行一直无法向法院提供上述过渡账户的款项进出明细,对其主张的事实不应予以支持。

  第三,还款凭证和法院冻结账户的交易明细均系某银行向法院提供的,现这两份证据的证明事项相互矛盾,理应作出对某银行不利的认定和解释。

  (二)关于某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替某油脂公司归还银行贷款,对该款项法院能否冻结,银行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有观点认为该款项即使进入过查封账户,法院也不能将该款项冻结,某银行收回银行贷款的过程并不存在规避法院执行的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从款项来源看,某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替某油脂公司向某银行归还贷款是履行其保证责任,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某啤酒原料有限公司进入某油脂公司在某银行账户的款项系有特定指向,即替某油脂公司清偿所欠银行的债务,从而履行保证责任。如认定某银行应将该款项追回,无异于是将某啤酒有限公司的履行保证责任的款项用于清偿某油脂公司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所负的债务,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二,从债权的平等性上讲,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某油脂公司享有的债权和某银行对某油脂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平等债权,如果责令某银行将某啤酒原料有限公司替某油脂公司清偿贷款的款项追回,无异于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置于优先地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该款项可以冻结,某银行的行为系规避执行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3条的规定,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使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追回已转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而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 扣划企业事业单位、 机关、 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如遇被冻结单位银行账户的存款不足冻结数额时,银行应在六个月的冻结期内冻结该单位银行账户可以冻结的存款,直至达到需要冻结的数额。”可见,法院冻结的数额应以裁定冻结的数额为准,而不是以当时账户的实际金额为准。换言之,即使法院冻结账户时,账户实际金额并不足裁定冻结的金额,但在冻结期限内,只要进入该账户的资金都视为被冻结款项,直至达到冻结的数额。本案中,由于金钱是种类物,某啤酒原料有限公司的款项进入某油脂公司的1*-************575账户后,就应视为某油脂有限公司的款项。因此前该账户已被某区法院冻结,某银行将该款项转出归还贷款,系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的行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通常情况下,银行收回贷款,均应通过借款人在贷款时设立的存款账户。本案中,即使某银行在收回贷款时确实未经过法院查封的账户,但从主观上讲,亦是在明知该存款账户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通过采取技术手段,避开该存款账户,明显存在规避法院执行的故意。

  第三,法院认定某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追回款项的违法责任,是对申请执行人于某某和申请复议人某银行的利益保护的取舍问题。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某某对某油脂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和申请复议人某银行对某油脂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的确是平等的,应如何清偿的问题,是两个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权衡,法院应优先保护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理由在于:(1)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的债权已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取得了强制执行依据,而申请复议人某银行的债权并未经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未取得强制执行依据;(2)于某某与银行相比,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从保护弱者的角度上讲,法院对申请执行人于某某应当优先保护。

  综上,应当认定涉案的500万元进入了法院冻结的1*-************575 账户,且该款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冻结的专项资金等例外情况,某银行将该款项擅自转出归还贷款,系擅自解冻被法院冻结的款项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法院裁定驳回某银行的复议请求。

  《审判周刊》  3版   201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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